x
我 們 來 幫 你 問
about shape
about shape

等待回覆

未處理陳情
0 / 0 件
未回答議題
0 / 0 件
未回覆評鑑提問
37 / 37 題
More…

關鍵字

尚無關鍵字

事件與爭議

2025年 共 1 筆

民進黨台南市長初選「桶箍」之爭 泛綠21議員力挺林俊憲

刊登時間:2025-12-04

民進黨台南市長初選白熱化,兩位市長參選人林俊憲和陳亭近日紛紛宣稱自己有能力成為「台南的桶箍」。台南市議會議長邱莉莉、副議長林志展、議會黨團總召周嘉韋等21議員,今天下午聯合召開記者會,強調「桶箍不是自封的,而是靠能力、政見與誠信換來的。」

今天出席及參與聯名的議員,除邱莉莉、林志展、周嘉韋外,還包括議會黨團副總召蔡蘇秋金、余柷青,幹事長李宗翰、發言人黄肇輝、朱正軒及沈家鳳,以及謝舒凡、陳秋宏、蔡麗青、沈震東、林依婷、蔡筱薇、李啟維、郭鴻儀、鄭佳欣、楊中成、李宗霖、黃麗招等共21位議員。

資料來源:民進黨台南市長初選「桶箍」之爭 泛綠21議員力挺林俊憲

2024年 共 1 筆

林俊憲辦座談會 頒發後援會聘書

刊登時間:2024-07-18

競選下屆台南市長起手式,民進黨立委林俊憲昨晚在佳里區舉辦首場基層後援幹部座談會,頒發佳里、西港、七股各後援會會長、顧問團團長的聘書。同黨立委陳亭妃回應說:「每天都是我的起手式」,較勁意味十足。立委郭國文、溪北議員蔡蘇秋金、陳秋宏、王宣貿、沈家鳳等人出席座談會,現場高喊「台南最好,林俊憲」、「信賴連線,林俊憲」口號,氣氛熱烈;會中也有陳亭妃的支持者出席探查動向。

資料來源:林俊憲辦座談會 頒發後援會聘書

2023年 共 2 筆

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涉賄選案 判無罪

刊登時間:2023-08-29

台南市議員蔡蘇秋金,在去年7月遭檢舉賄選,同案還有將軍區鯤鯓里長王燕宗,檢方認為犯罪事實是他們在選舉期間在將軍區的兩個里發放白米與禮券,所以用選罷法起訴,但開庭時蔡蘇秋金透過律師抗辯,當時是到場參與公益活動,是選民服務的一環,蔡蘇的選區有好幾區,跟選民沒有對價關係,今天宣判蔡蘇秋金無罪。

資料來源: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涉賄選案 判無罪
議員發物資涉賄開庭 證人稱「擲筊經關聖帝君同意」

刊登時間:2023-04-18

民進黨籍台南市議員蔡蘇秋金等人被控去年7月底在將軍青鯤鯓朝天宮涉發放白米及紅包禮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起訴,台南地院傳喚證人立委林俊憲、許姓助理及天靈慈善會吳姓常務理事,林請假未到庭,吳證稱,與林俊憲服務處選在將軍發放弱勢物資,是向關聖帝君擲筊而定。

吳姓常務理事說,自2016年起擔任慈善會常務監事迄今,與立委是20多年朋友,一直與立委服務處合作發放物資,也與議員呂維胤、蔡筱薇、鄭佳欣合辦過,當時是向朝天宮向關聖帝君擲筊,決定將軍青鯤鯓朝天宮發放弱勢物資,且認該地較為弱勢,關聖帝君也決定發放白米1包、全聯禮券300元,共計200份,其他點則為100份,「我講的實話」。

檢方認為,蔡蘇秋金所提供弱勢名單,何未向區公所索取中低收入戶名單,令人百思不解,與其他場次發放狀況不同,且綜合相關證人供詞等認蔡蘇秋金辦公室對其發放物資具有主導地位,且在現場蔡蘇秋金提及林俊憲的政績,並向民眾拜託支持,有賄選之嫌。

資料來源:議員發物資涉賄開庭 證人稱「擲筊經關聖帝君同意」

司法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刊登時間:2024-02-22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勤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勤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使民國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告訴人蔡蘇秋金不當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止,連結網際網路,將委由不知情之汪叡聖後製(臉部上馬賽克、變聲處理)、被告口述含有不實內容(即告訴人因賄選為檢察官傳喚而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之甲影片(檔名:蔡蘇秋金)、質疑為何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事件之乙影片(檔名:yt1s.com-蔡蘇秋金議員妳怎麼了_1080P),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甲、乙影片予勁報採訪主任杜忠聰、立委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下稱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被告之個人臉書上張貼,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意圖使選民不投票予告訴人而使其不當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蘇貴琴、杜忠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叡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與汪叡聖及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杜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甲、乙影片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0號起訴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6號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月15日點名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之交保人簡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止,將甲影片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刑法第310條第2、1項之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甲影片雖然有談到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之情事,但甲影片只有傳給杜忠聰,並沒有PO上網;乙影片的內容則是依從洪右鳴及其他民眾說的,是有經過查證才製作,並沒有散播不實的謠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將甲影片傳給汪叡聖、杜忠聰,並未傳給其他人或上傳社群媒體,傳送予杜忠聰之目的,僅係作為查證之用,且被告於杜忠聰無法查證後,亦已將甲影片收回,可見被告並無散布甲影片之意圖及行為,又甲影片內容亦非全係虛偽杜撰之內容,可見被告並無真實惡意;至乙影片之內容,僅係評論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放物資之情事,該事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並因而涉嫌違反選罷法,經檢警調查,顯見被告拍攝乙影片,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況被告於拍攝乙影片前,亦曾加以求證,被告並無真實惡意,再該事件嗣經檢警調查並起訴,可見被告所述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止,將委由不知情之汪叡聖後製、伊口述含有告訴人因賄選為檢察官傳喚而後以50萬元交保等內容之甲影片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以及質疑為何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事件之乙影片以公開方式張貼於被告之個人臉書,且告訴人確未因於000年0月間發放白米、禮券等物資之事(下稱另案),以50萬元交保,惟因上開行為涉嫌賄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56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杜忠聰、蘇貴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汪叡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7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杜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提供與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臉書帳號截圖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0號起訴狀各1份、告訴人之交保人簡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6號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月15日點名單影本各1份、甲、乙影片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50頁、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並無散布或傳布甲影片之客觀行為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係以「散布」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或「傳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倘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散布或傳布等行為,自無從該當上開二罪。
 ⒉查被告將含有告訴人因另案以50萬元交保不實內容之甲影片,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乙情,雖已據認定如前;惟杜忠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私訊之方式,將甲影片傳送至伊個人之LINE帳號,伊收到甲影片之後,僅有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影片傳給蘇貴琴,以求證甲影片之真實性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79頁);蘇貴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杜忠聰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傳送杜忠聰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甲影片予伊,伊因為認為甲影片內容不實,故只有將甲影片傳送與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75頁),上情並有告訴人提供杜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供與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是被告係以私人LINE帳號,將甲影片以私訊方式,傳送至杜忠聰之私人LINE帳號,而杜忠聰收受甲影片之檔案後,僅截圖並以私人LINE傳給蘇貴琴加以求證,並未將甲影片外流或報導等節,均堪以認定。則雖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予杜忠聰,惟既係以私訊之方式傳送,且杜忠聰並未將甲影片報導或外流,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將甲影片以私人LINE傳送予杜忠聰之行為,已合於「散布」或「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或加重誹謗等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惟告訴人實未於警詢或偵訊時,具體指述甲影片有被上傳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及被告臉書等情;至蘇貴琴雖曾於偵訊時證稱,甲影片有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跟佳里區之社團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時上傳、上傳至何一臉書帳號或社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或在被告之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或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之行為,而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拍攝並散布之乙影片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佐,且被告不具真實惡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須行為人發表不實言論時,具真實惡意,始能論以誹謗罪。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仍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有將乙影片以公開方式,上傳至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業據認定如前;而乙影片之主要內容,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0頁);而告訴人因另案發放物資之行為涉嫌賄選,曾經檢警偵辦,嗣遭起訴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6號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月15日點名單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0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12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62頁),是告訴人確有因另案發放物資之情事涉嫌賄選,經檢警調查之情事。則被告雖有拍攝乙影片並上傳,進而散布乙影片之行為,然乙影片中所提及告訴人因於選舉期間發放物資等情事涉嫌賄選,而另案經檢警調查等內容,可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難認係屬陳述不實之事。
  ⒋次查,告訴人係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乙節,既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該次選舉是否涉嫌賄選等影響選舉公平性之情事,與其競選市議員之適任性攸關,確具高度公共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應被賦予較大之言論空間,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證人洪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村莊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伊是告訴人的支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告有在與立委、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跟被告說伊有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之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且證人洪右鳴稱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證人洪右鳴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至法院具結虛構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言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伊係聽聞洪右鳴轉述告訴人涉嫌賄選而為檢警偵辦,並非憑空杜撰等語,堪認為真。而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7頁),是於被告製作乙影片時,告訴人確因另案發放物資之情事涉嫌賄選,正為檢警所調查乙情,亦堪認定。則被告確可能在檢警調查過程中,自洪右鳴或其他民眾處,聽聞告訴人該次選舉涉嫌賄選等情事,故被告於乙影片中,表示告訴人因參與在宮廟發放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等語,可認係基於洪右鳴或其他民眾處獲得相關資訊,始發表上開言論並製成影片,尚難認係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具真正惡意。
  ⒌汪叡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影片係伊與被告共同拍攝,伊與被告共同製作乙影片,係因伊聽被告說告訴人因另案賄選情事遭調查,伊也嘗試與告訴人確認究竟有無因涉嫌賄選而交保之情事,惟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完整回應,伊遂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製作乙影片,使公眾了解相關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復佐以被告於乙影片中,確實係與汪叡聖對談,被告並屢次質疑告訴人何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亦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乙影片在卷可查,則被告製作乙影片,係因汪叡聖之提議,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且目的係要了解告訴人於是次選舉有無賄選情事等節,均可認定。而被告作為選民之一員,聽聞告訴人於是次選舉涉嫌賄選,遂透過拍攝談話性影片上傳網路之方式,提出質疑,欲將與該次選舉公平性相關之資訊告知大眾,以喚起公眾對此一事件之關心,實難認係僅以誹謗或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惡意。況告訴人因另案涉嫌賄選,嗣經檢警偵辦後,遭起訴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見偵卷第8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2頁),可認檢警依當時所得之事證,亦認告訴人確有涉嫌賄選之情事,斯時又適逢選舉期間,實難苛責被告依其資源,在有限之時間內,得查證至與事實完全相符之程度,始能發表言論以質疑告訴人有無涉嫌賄選等涉及重大公益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前開言論所述事實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未符合「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既被告拍攝乙影片並非基於真實惡意,自不能以意圖使人不當選、加重誹謗等罪相繩。
  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42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其他證人具體證述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將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本院自無從自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燕宗,以證明被告所辯乙影片中所述告訴人發放物資等節,係自王燕宗處得知,業經合理查證等情,惟被告於乙影片所述告訴人因發放物資涉嫌賄選為檢警偵辦等情,係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拍攝並上傳乙影片並非基於真實惡意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拍攝甲、乙影片,並將乙影片以公開方式上傳至被告個人臉書,惟無從證明被告有散布甲影片之行為、乙影片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被告於拍攝並散布乙影片時具有真實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刊登時間:2024-05-15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檢察事務官
被 上訴 人  蔡蘇秋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業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其當選。惟被上訴人明知其於
  111年6月8日已獲民主進步黨提名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11年7月初某日,利用臺南市天靈慈善會(下稱天靈慈善會)委託被上訴人議員服務處在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朝天宮(下稱朝天宮)舉辦發送物資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機會,與訴外人陳連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指示其服務處不知情人員先後製作170張黃色物資領用券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將領用券透過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另一候選人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轉發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溟里里民,嗣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在朝天宮舉辧系爭活動時,被上訴人並至活動現場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支持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在場之鯤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人(下稱陳武國等6人),亦均知悉被上訴人係藉發放物資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陳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竟仍持黃色物資領用券領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再與王先立接續領取內有面額100元全聯禮券3張之紅包1個(上開白米及紅包下稱系爭物資),被上訴人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天靈慈善會與立法委員林俊憲共同主辦發放物資予低收入戶或弱勢民眾之活動已行之多年,伊僅係依主辦單位指示協助發送系爭物資予鯤鯓里、鯤溟里之弱勢族群領取,對發放對象毫無決定權,且伊並未於系爭活動中為競選宣傳,又從物資領用券、紅包上文字及系爭活動現場人員及佈置,亦可明顯辨識係天靈慈善會及林俊憲所舉辦之慈善活動,伊自始即無行賄故意,前往系爭活動領取系爭物資之里民,亦無認知伊對其等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雙方不具有對價關係,伊自無交付賄賂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即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
  ⒉陳連橋、陳武國、陳趙(112年11月1日死亡)、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李陳菊均係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112選上訴1083卷一第195頁)
  ⒊臺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臺南市第4屆第2選區市議員。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⒋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初在朝天宮舉辦發送200份物資之系爭活動。每份物資價值約500元,內含:①價值約200元之杏林牌5公斤裝之白米1包;②價值300元之3張均面額為100元全聯購物禮券之紅包1個。另上開紅包上均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
  ⒌被上訴人之助理蘇貴琴於111年7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總計製作170張之黃色物資領用券,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透過不知情之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轉發予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溟里里民。
  ⒍陳武國、陳趙之黃色物資領用卷,係由王燕宗所交付;周黃秋締之黃色物資領用卷,則係由李俊男所交付。
  ⒎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朝天宮舉辦系爭活動:①當日係由天靈慈善會之常務監事吳坤霖、立法委員林俊憲到場主持活動,被上訴人、王燕宗、陳連橋於發放物資活動均有在場,且被上訴人有上台致詞,然王燕宗未上台致詞。②在場之鯤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等5人持黃色物資領用券領取白米1包後,再與王先立接續向陳連橋領取其所發送之紅包1個。
  ⒏陳趙(障礙證明鑑定日期82年12月27日、有效日期112年4月30日、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李陳菊(障礙證明鑑定日期91年3月21日、有效日期未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06.1】)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人士(障礙證明均未記載重新鑑定日期)。(原審卷一第209、211頁)
  ⒐被上訴人及王燕宗經上訴人偵查後,認渠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①王燕宗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②李陳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收受之賄賂五公斤裝杏林牌白米1包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上訴人、陳連橋、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均無罪。經上訴人、王燕宗、李陳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
  180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朝天宮舉辦發放物資之系爭活動時,有無藉由協助發放系爭物資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活動係由天靈慈善會主辦,並委由立法委員林俊憲及被上訴人服務處協助辦理,非選舉之造勢活動;系爭物資之領用券,係透過陳連橋交予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等當地熱心人士自行擇定地方生活困苦或殘障民眾所發放,非由被上訴人所擇定:
  ⒈查天靈慈善會自設立以來,於每年農曆6月中即關聖帝君生日前,會降旨舉辦救濟貧民、弱勢團體活動,今年神明指示因為疫情,海邊的居民比較困難,要求除東區、南區及安平區、歸仁及關廟區各100份外,還要在青鯤鯓廟宇發放白米及禮券200份,合計為500份。愛心物資的來源是由信眾自願捐款,各區發放方式都是找各區的民意代表幫忙。發放的對象並未限定為登記有案的中低收入戶,但要發放給弱勢團體或是貧苦人士等情,業經證人即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一第251-254、第262-267頁),並有證人吳坤霖提出之慈善會捐款人名冊、花費明細手抄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一第258-259頁)。又天靈慈善會係由吳坤霖透過立委林俊憲去找尋當地民意代表幫忙辦理愛心物資捐贈事宜,林俊憲立委乃委由其服務處助理許庭嘉與被上訴人助理蘇貴琴聯繫後,由被上訴人服務處協助處理發放事宜;且天靈慈善會確曾與立委林俊憲及臺南市議員蔡筱薇、李宗翰、鄭佳欣、呂維胤多次舉辦愛心捐贈活動之事實,除分據證人吳坤霖、林俊憲、許庭嘉、蘇貴琴等人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251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90-291、24-25、309-310頁),互核一致外,並有相關新聞報導、證人吳坤霖提出之禾興商行111年7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捐款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四第123-132頁、調查局卷一第258-259頁),堪認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確實係由天靈慈善會出資籌辦,再由天靈慈善會之常務監事吳坤霖委請林俊憲立法委員及被上訴人服務處協助辦理,且天靈慈善會數年來已多次舉辦救濟弱勢之愛心物資捐贈活動,足證系爭活動並非為系爭選舉造勢所舉辦。
  ⒉系爭活動中關於黃色物資領用券之製作及發放過程,係由林俊憲立法委員服務處之助理許庭嘉,與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助理蘇貴琴聯繫後,於蘇貴琴徵得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服務處尋求協助之鯤鯓里里民陳連橋同意,由陳連橋協助其處理將系爭物資發放予鯤鯓里及鯤溟里弱勢或低收入戶民眾之相關事宜。嗣經陳連橋與蘇貴琴討論後,擔心活動當日前來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過多,陳連橋乃建議由蘇貴琴印製載有「關懷弱勢 送愛青鯤鯓 天靈慈善會 林俊憲立委 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共170張交予陳連橋,由陳連橋負責發放予當地弱勢里民持券領取愛心物資(見調查局卷一第313頁)。陳連橋並將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券分別交由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委託其等發放予當地經濟較為困難之民眾,通知民眾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可持券前往朝天宮領取天靈慈善會及立委林俊憲所發放之白米等情,亦據證人蘇貴琴、陳連橋於調查局、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一第86-87、93、95頁、第300-303頁、偵一卷二第542-543頁、第572頁、偵一卷四第61、66-6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25頁),核與證人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陳連橋曾於交付10至40張不等之系爭活動黃色物資領用券,稱天靈慈善會或立委林俊憲提供白米或物資供生活困苦或殘障之里民領取,請其等將黃色物資領用券發放給鯤鯓里、鯤溟里或青鯤鯓社區內經濟貧困或殘障的里民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65、76頁、第281-282頁、第292-293頁、第319-321頁、偵一卷一第175-176頁、偵一卷二第443頁、第501-503、505-506頁、偵一卷三第108-109頁),亦足認系爭活動之物資領用券所發放之對象,係由陳連橋所委託鯤鯓里、鯤溟里在地熱心人士即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等人,依據陳連橋所交待需經濟貧困或殘障之條件所自行擇定,難認與系爭選舉有關。
 ⒊證人蘇貴琴就決定系爭物資發放對象時,雖未循往例先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名單後擇之,且未將被上訴人所參與系爭活動之照片公布在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上等問題,所證係因系爭活動並非被上訴人所主辦,時間緊迫,發放地點難尋,與立委林俊憲約定發放時間更改多次,僅要求發放對象為弱勢民眾,未要求一定是低收入戶,且其以為係發放拜拜過的白米,擔心民眾有忌諱,又擔心天氣炎熱,白米易壞,縱取得低收入戶名單,亦僅能取得里別、姓名及中低收入戶級別,不會提供地址及電話等個資,所以沒有循往例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名單,也沒有在網路上發文等情(見調查局卷一第307-308頁、第310-311頁、偵一卷二第571頁、第574頁、偵一卷四第8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13-314頁、第317頁、第328-330頁、第336頁),其中就所發放白米是否曾經拜拜易壞部分,固與證人吳坤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系爭活動所發放之白米係買完一個月內就發放,從來沒有拜拜過等語不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4-55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所辯:綽號「阿達」之證人吳坤霖就找尋系爭活動地點以發放白米予弱勢民眾,及協助載運白米至系爭活動地點之事,曾直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於兩人聯繫後,即將相關事宜交由其服務處助理蘇貴琴與林俊憲服務處聯繫處理,依其所知,證人蘇貴琴應未曾與吳坤霖直接聯繫等情,核與證人蘇貴琴、許庭嘉所證:其二人分別經被上訴人及林俊憲立委交辦工作後,被上訴人服務處均係由蘇貴琴與許庭嘉聯繫系爭活動相關事宜,蘇貴琴並未直接與吳坤霖聯絡等語;及證人吳坤霖於偵查中所證:於本次朝天宮的發放物資前,曾就發放物資及載運白米之事,兩次跟被上訴人聯繫,另其曾就載運白米之事主動與被上訴人服務處一名女性主任以電話聯絡外,均係透過林俊憲服務處與被上訴人服務處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4頁、第23頁、偵一卷一第70-71頁、偵一卷四第36-
  37頁、第50-51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0頁、第16-17頁、323-325頁 ),可知蘇貴琴所知舉辦系爭活動之相關資訊,當係從被上訴人及立委林俊憲之助理即許庭嘉處所得知。則以吳坤霖所證,系爭活動之舉辦,係因由天靈宮信徒所組成天靈慈善會,於111年農曆6月中關聖帝君生日前,獲關聖帝君降旨指示救助臺南市青鯤鯓、東區、南區、安平區、歸仁區及關廟區之貧民及弱勢團體而生(見調查局卷一第252頁),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辯:「阿達跟我說他的宮廟長期都有做弱勢物資發放,那個米是宮裡面拜拜神明的米,發放對象有說要發給弱勢團體,至於實際發放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頁)及許庭嘉所證:「那時候是委員通知我聯絡蔡蘇秋金議員服務處,說『天靈慈善會』那邊有一批白米,林俊憲服務處跟『天靈慈善會』合作,請蔡蘇秋金議員那邊協助把白米運過去。」、「我那時候是直接打電話去他們服務處,那時候是蘇貴琴接電話的,就窗口把它建立起來這樣子。」、「(在本次舉辦的活動中,你有無跟蔡蘇秋金本人聯絡過?)沒有。」、「(111年7月30日要舉辦,這個日期誰決定的?)我記得前前後後改了2、3次,主要還是依林俊憲委員的時間為主。」、「(所以『天靈慈善會』的部分你是跟『達哥』對口,那跟蔡蘇秋金市議員服務處的時候,你都是跟誰對口、接觸?)蔡蘇秋金議員服務處,我都是跟蘇貴琴聯絡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0頁、第24-25頁),堪認蘇貴琴所證白米係經拜拜,恐係吳坤霖向被上訴人傳遞訊息時,被上訴人誤認所發放者係天靈慈善會於關聖帝君聖誕祭拜過之白米,而向蘇貴琴傳達錯誤所致。則蘇貴琴因誤會所發放之白米係已拜拜過,擔心容易因天氣過熱,放置時間過長而長蟲,且因吳坤霖僅請被上訴人將白米發放給貧困及弱勢民眾,未要求發放對象為低收入戶民眾,被上訴人服務處因而未先申請低收入戶名單,僅透過地方熱心人士自行擇定並發放物資領用券予地方貧困或殘障人士,又因非自己主辦之慈善活動,怕掠奪主辦單位之功勞,故意不放照片和活動訊息於被上訴人臉書及粉絲專頁,其所為與社會經驗及一般常情並不相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循往例先向區公所申請鯤鯓里及鯤溟里之低收入戶名單後發放系爭物資,乃為趁機責由陳連橋代為篩選其選民發放,不敢在個人臉書及粉絲專頁放系爭活動照片及活動訊息,係因擔心被對手發現有賄選之情形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協助發放系爭物資時,並無對有投票權之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情形: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所證系爭活動當日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確在系爭活動致詞時,曾尋求在場領取系爭物資之鯤鯓里、鯤溟里民眾支持其參選系爭選舉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武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被上訴人、王燕宗、林俊憲於系爭活動時,均在現場拉票,拜託大家支持,並都曾在講台說「拜託一票」,但不清楚有無講到其他內容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118頁、第120-122頁、第125-127頁、偵一卷二第476-485頁),其中關於證人王燕宗有上台尋求選舉支持一事,已與事發當時王燕宗未曾上台致詞之事實不符。
 ②證人陳趙於調查局作證時,雖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日曾上台講話,說等等會分發白米和紅包,要大家支持投票給她,被上訴人及王燕宗、林俊憲在朝天宮發放系爭物資予其及其他里民,應該是要拜託其等選舉時投票支持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135頁、第137-138頁、第142-143頁)。然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前揭調查局筆錄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陳趙就被上訴人部分提問所證:「(啊秋金有在場嗎?)這我也不認識」、「(她有在場嗎?秋金你知道嗎?市議員有在那邊講話嗎?)有啊,有在那邊講話」、「(有市議員在那邊講話喔?)嘿啊,有講話」、「(女的市議員嘛?是嗎?)女的,女的講的,剩下的我不知道」、「(嘿啊,有1個女性的市議員有上台講話啦,有上台講話,說什麼啊?)蛤」、「(上台講什麼?)她就說等一下人家要1人發1包白米給大家這樣」、「(喔,要分,我說市議員吶?)嘿,她就說這樣」、「(她有說要支持嗎?)她說要支持啦」、「(支持啦?)對,支持啦(笑)」、「(支持啦?)支持」、「(選舉的時候要給她支持這樣嗎?)啊她是今年出來選」、「(嘿啦嘿啦,是嗎?)嘿啊」、「(是不是?)嘿」、「(她怎麼講?妳再講一次?)她說叫人家支持給她啦」、「(支持給她啦齁?)嘿啦」、「(上台講話的只有市議員而已?)嘿啦,那個女的」、「(她是說有建設地方還是怎樣,那個女議員?要給她支持?)她說要給她支持」、「(要給她支持,妳說支持啦?)支持啦」、「(領禮券前是有幾個講話?有1個女性議員講話嘛?)有啊」、「(有沒有男性上去講話?)我不知道」、「(就是說要離開的時候,發300元,用紅包袋拿給你們,然後你們就離開了?)嘿啊」、「(妳現在詳細想一下,就是那天那個議員女的她有說,她有爭取經費來建設我們的里,你們一定要投票來支持她,有沒有這樣講?妳記不記得?)我也不記得了」、「(啊妳知道妳領這些米跟這些3百元禮券跟選舉有關?你知道跟選舉有關嗎?)不太知道。又沒在講,我哪知道」、「(剛才你說女性議員是上台講的嘛齁?但是在發米的時候,他們有沒有講,比如說我現在要拿米給你嘛齁,要拿給你說啊你要支持我選里長、支持蔡蘇秋金選議員,有這樣講嗎?)有啊,有講啊」、「(議員也有說就對了?)嘿啊」、「(是誰說的?發的人說的嗎?還是里長?)那個女的里長講的,站在那邊講的」、「(她是在台上講的啦齁?)嘿啦」、「(但是我是說發米的時候吶)發米那時候沒有講啦」、「(啊他們為什麼要在那邊辦這個活動發米給你們啊?燕宗他們跟那個女性議員?就是要拜託你們幫忙的嘛?)應該是要拜託幫忙的樣子,不然怎麼會想要發米給我們」、「(他們在發這個米跟禮券的過程,有沒有跟你們拜託,那個議員、王燕宗還有1個立委…林俊憲,有沒有跟你們說要投票支持蔡蘇秋金做議員?)有啦,那時候有說啦」、「(有說要支持就對了?)要支持啦」、「(支持啦?)嘿啦」、「(啊誰說的啊?)那個站在那邊說的」、「(女的齁?)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4-291頁),已表明其對於被上訴人當日在講台上尋求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支持之內容並不清楚,對於其領取系爭物資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有無關聯,前後所述不一,甚且表示被上訴人應該是要拜託幫忙的樣子,不然怎麼會想要發米給我們等語,足見其上開證言應屬臆測。
 ③證人王先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場曾拱手對大家稱「大家拜託」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153頁、第159頁、偵一卷一第419頁),但其亦證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要拜託什麼,應該是希望大家投票支持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59、160頁、偵一卷一第419頁),足見王先立所證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曾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④證人陳曾新美、陳吳月好雖於調查局及偵、審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日曾上台稱其有建設里內水溝,如果讓其連任,其會更努力建設,但並沒有拜託選民投票支持云云。然其二人就被上訴人提及連任之事時,有無提及立委林俊憲,所證已有不同(證人陳曾新美稱有提及,陳吳月好稱未提及,見調查局卷一第168-169頁、第174頁、第179頁、第185頁、偵一卷二第217-218頁、第255頁、第257頁)。且陳曾新美於偵查中被詢及被上訴人有無在場說「拜託支持」等語,前後又有不同回答,所證內容已前後矛盾(見偵一卷四第228頁)。則其2人所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上台致詞內容中曾提到支持連任等語,是否可採,亦有疑慮。
 ⑤證人周黃秋締雖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活動現場稱其曾為里民做水溝,且請大家幫忙一下讓他繼續做下去云云(見偵一卷三第260-261頁)。然證人周黃秋締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日有提及系爭物資之發放是做慈善,要送給低收入戶的,被上訴人未曾在台上請大家支持其連任,也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提過建設里內水溝等話,而王燕宗當日則曾在台上請託大家支持其選里長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00頁、第205-206頁),所證王燕宗於系爭活動當日曾上台講話一事,已與事實不符外,就被上訴人有無提及建設里內水溝,並請大家支持一事,所證已前後矛盾,所其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亦不足採。
 ⑥綜上,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而不足採,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藉系爭活動發放物資之機會,尋求在場領取系爭物資之鯤鯓里、鯤溟里民眾支持其參選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即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曾自承:其於當日係介紹林俊憲立委給大家認識,說他要來做關懷弱勢的活動,為捧林俊憲立委的場,有說林俊憲在地方做很多事情,曾爭取經費做水溝,可能有說其與林俊憲共同服務,中央地方連一線,但絕對不會說支持其連任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7-8、12-13、18-20頁、偵一卷一第72-7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77、81頁)。所述核與證人吳坤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證:被上訴人在活動現場發言內容大概是感謝天靈慈善會來發放物資,及感謝立委林俊憲為地方爭取經費做排水溝;林俊憲委員則是感謝天靈慈善會每年2次發放物資給弱勢團體,當天則是請被上訴人來朝天宮這邊發放物資幫助弱勢團體等語(見偵一卷四第3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
  35頁),及證人林俊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證:「(是否還記得蔡蘇秋金講了什麼話?)她大概有跟民眾說,她有麻煩我去爭取一些地方的建設經費,感謝我幫地方爭取一些農路、水溝之類的地方建設的經費。」、「她說蔡蘇秋金(說)當選會做更好,這不可能講那種話,我沒有聽到她講關於選舉的話。」、「(你本人有無在發放白米的過程中,請在場的選民支持蔡蘇秋金?)沒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93頁、第304-305頁),均相符合。則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致詞時曾提及與林俊憲合作為地方爭取建設經費等服務里民之政績,亦係就林俊憲主辦系爭活動為介紹,並趁機推崇林俊憲為地方建設及救濟弱勢所為之付出,當中既無證據證明有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所證於系爭活動中尋求選民支持其連任,或所發放之系爭物資係與系爭選舉有關之言詞,實無法由被上訴人提及其透過立委林俊憲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之事,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利用天靈慈善會及林俊憲發放系爭物資之機會,約使領取系爭物資之鯤鯓里、鯤溟里里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客觀上使領取系爭物資之里民,認為所領物資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⒋況系爭活動係由天靈慈善會發起,並委託立委林俊憲服務處及被上訴人服務處協助辦理,目的係為幫助青鯤鯓地區之弱勢民眾,且天靈慈善會於數年來確實曾多次舉辦救濟弱勢之相關公益活動,尚非被上訴人為了系爭選舉造勢,始假借名目刻意促成,其籌辦過程更係由已多次協助天靈慈善會舉辦相類似之公益活動之林俊憲立委服務處助理許庭嘉,與被上訴人服務處助理蘇貴琴聯繫後,由蘇貴琴徵得當地里民陳連橋同意,協助處理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之相關事宜。嗣經陳連橋與蘇貴琴討論後,擔心活動當日前來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過多,乃由蘇貴琴印製載有「關懷弱勢 送愛青鯤鯓 天靈慈善會 林俊憲立委 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共170張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委託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等人先行發放予當地經濟條件不佳或為殘障人士之里民,通知其等於系爭活動當天持券前來領取愛心物資,被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參與決策,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活動現場發送系爭物資之過程中,均未向民眾表明系爭物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贈送,復由系爭活動之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與林俊憲等人站於台前向到場民眾致詞時,該擺放白米之桌前即貼有載明「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靈慈善會」、「協辦林俊憲立委服務處」等字樣之海報,所發放裝有300元全聯購物禮券之紅包袋上亦印有「天靈宮雲靈府關聖帝君」、「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見偵一卷一第107頁、偵一卷二第
  172-173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76-377頁、第379頁)。則到場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經驗常情作為判斷,當不致誤認該等白米及禮券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賄物品,而達足以影響或動搖一般理性謹慎之選民之投票意向之程度,此由證人陳玉梁(見偵一卷一第289頁)、王郭素卿(見調查局卷一第485頁)、周金松(見偵一卷二第58-60頁)、李周金泍(見偵一卷二第93頁)、周曾錦雲(見調查局卷二第
  683頁)、王正加(見調查局卷一第335頁)、周美雪(見調查局卷一第563、566-567頁)、陳江林(見調查局卷二第807頁、偵一卷三第225頁)、尤太平(見調查局卷二第740頁)、陳英二(見調查局卷二第784頁)、陳良竹(見調查局卷一第362頁)、李春枝(見調查局卷一第383頁)、陳周阿時(見調查局卷一第412頁)、陳吳望耳(見調查局卷一第444頁)、周進東(見調查局卷一第531頁)、陳姚龍治(見警一卷第814頁)、李楊春蓮(見警一卷第879頁)、周黃金蕊(見警一卷第903頁、偵一卷二第392頁)、陳王阿梅(見警一卷第940頁)、周國水(見偵一卷三第82頁)、陳楊阿綿(見警一卷第1058頁)、王月琴(見警一卷第1087頁)、王楊秀(見警一卷第1112頁)、周蔡柳枝(見警一卷第829頁)、李清花(見偵一卷三第167、192頁)等多數前往系爭活動現場之里民,均表示系爭物資係救濟弱勢,並不會當然聯想到與選舉有關,以及檢察官亦不認為前揭多數前往系爭活動現場領取系爭物資之里民,均應以投票受賄之罪責相繩即明,自不能僅因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等少部分里民個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系爭物資與選舉相關,且可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是依本件物資發放緣由、對象、目的、方式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衡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為綜合之評價,被上訴人縱曾於系爭活動中,向到場領取物資之民眾宣揚政績,惟此項表述無非係政治人物或有意參政之候選人在公開場合爭取曝光、提高知名度、尋求選民認同與支持之常見社交言論,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尚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有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不法犯意。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協助天靈慈善會發放系爭物資響應慈善之目的而參與系爭活動,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係為了選舉造勢,始假借名目,作為交付賄賂、輸送不正利益之掩飾,而遽認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賄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致詞時宣揚政績之行為,已逾越我國選舉對於言論自由之界線,且故意不跟里民說明發放物資之來源,並於尋求支持連任後使發放物資,令屬弱勢民眾之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誤會所交付之系爭物資為支持被上訴人系爭選舉連任之對價,被上訴人於主觀上已有賄選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其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Comment

對於此人物的看法評論